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進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2,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除因此肇事外,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 陳韻筑 施以必要之救助,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埔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核字第1287號核定在案,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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