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周君良 相對人 蕭錦良 相對人 楊炳 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楊炳祥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炳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錦良、楊炳祥間關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0,320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927元,由相對人蕭錦良、楊炳祥負擔;嗣相對人蕭錦良、楊炳祥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楊炳祥部分因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相對人蕭錦良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蕭錦良負擔;嗣相對人蕭錦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周君良負擔;嗣聲請人周君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周君良負擔;全案於103年4月16日確定。最高法院嗣依相對人蕭錦良聲請,以103年度台聲字第915號裁定相對人蕭錦良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述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周君良負擔,綜此,本件相對人蕭錦良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楊炳祥撤回上訴,而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相對人楊炳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由聲請人預繳│├──┼───────┼───────┼────────┤││證人旅費│1,208元│由相對人楊炳祥預│││││繳│├──┼───────┴───────┴────────┤││合計:39,927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命由相對人蕭錦良、楊炳││祥負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楊炳祥部分││因撤回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 陳炳祥 應││負擔19,964元。【計算式:39,927×1/2=19,964】││㈡相對人陳炳祥已支付:1,208元││㈢相對人陳炳祥應賠償聲請人差額:18,756元。【計算式:││19,964-1,208=18,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