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季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季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季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9日確定在案。因其自104年8月起迄今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潘季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5月9日至106年5月8日止,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經通知後雖於104年6月8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進行首次及第2次約談,於104年7月13日當日觀護人並面告受刑人下次應於104年8月3日上午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首次約談報告表、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報告表、約談報告表、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於104年8月3日並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嗣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24日向觀護人報到,又未遵期報到,該署復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14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仍未遵期報到,該署再發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5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該署104年8月4日投檢 蘭護己 字第15184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4年8月25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689
0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4年9月15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8
54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刑人於104年7月13日至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時,即向觀護人表示緩刑兩年期間讓其心中有很大的壓力,因此自願撤銷緩刑,想儘快繳納罰金或執行社會勞動了結此案,並簽立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又經該署觀護人於104年8月6日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仍表達希望趕緊撤銷緩刑等語,有該署104年8月
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自始至終即無遵守保護管束期間相關命令及義務之意。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情節,認其違法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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