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劉雅洳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丁育群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曾大仁 、許文龍,此有行政院民國103年9月12日令及104年2月5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5頁),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
38、94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4,888萬9,1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兩造就101年1月10日簽立「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D基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期應展延1,004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9,887萬3,1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本院核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工程應展延1,004日曆天(見本院卷四第121頁,本院卷五第32頁)。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追加以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為展延工期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本院卷五第30、68、71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就訴之聲明第1項則為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法條,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林口特定區(配合「機場捷運沿線周邊土地開發─A7
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計畫案之第五種住宅區用地、
D區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兩造並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又被告標售系爭土地時尚未完成相關徵收作業,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辦理完竣徵收作業後,始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確切座標與範圍。嗣原告至系爭土地進行探勘作業時,竟發現系爭土地下遭埋設大量廢棄物,並於10
1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相關情事。惟被告為免除負擔相關清運責任,竟主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廢棄物清運責任。然系爭土地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前即在地下遭埋設廢棄物,則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實屬具有物之瑕疵之買賣標的,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遭埋設大量廢棄物,倘不事先排除原告無法興建房屋,且依通常社會觀念,土地下具有大量廢棄物勢必造成基地鬆動,導致基地承載力不足而影響其上建物結構安全,因此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顯然與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不符,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因埋設大量廢棄物,致原告無法依約興建合宜住宅,或有在動工時因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同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而遭勒令停工之虞,以及在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並解除列管前,原告無法取得合宜住宅之放樣勘驗之核准,並影響後續各樓層之勘驗手續及相關工程進行之可能,是上開情形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受限制,亦為權利瑕疵。另被告於兩造締約前已知悉卻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廢棄物,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應負有告知義務,以善盡被告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並保護被告財產上之利益,及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負擔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下具有廢棄物乙事,實際額外支出之費用損害合計為3億9,887萬3,184元,爰依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㈡展延工期1,004日曆天部分:
⒈清運系爭土地下廢棄物造成工期延宕312日:被告交付之系
爭土地遭埋廢棄物為物之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354、359、360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於締約時,系爭土地相關區段徵收作業尚未完成,被告亦未提供各區基地實際座標位置予得標廠商,原告實無從至系爭土地進行探勘,嗣被告辦理完竣徵收作業後,原告於探勘時方發現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之事實,是應屬原告於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原告就此額外耗費312日曆天以清運垃圾及進行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相關工程,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6-2項第6-2.4款所示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312個日曆天。
⒉被告未依約提供8公尺施工便道導致工期延宕92日:被告依
100年12月2日「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與興建廠商施工便道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下稱100年12月2日研商會議)、
101年11月13日「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與合宜住宅興建廠商施工協調小組第1次會議」(下稱101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第1次會議)、101年12月11日「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與合宜住宅興建廠商施工協調小組第2次會議(下稱101年12月11日施工協調第2次會議)之決議,被告具有提供8公尺寬之施工便道之義務。縱認上開研商及協調會議之決議事項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然被告依系爭契約本質具有協力義務,本應提供合於使用之施工便道。又被告未提供適寬之施工道路之事,非屬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並使原告之工率嚴重降低以致延宕工期,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據上,被告未提供適寬施工道路,致使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興建工程時降低至少相當於92天之施工工率,依上開研商及協調會議、被告所負協力義務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予以展延工期92日曆天。
⒊系爭土地上合宜住宅變更設計樓層增加,導致需額外耗費60
0日施工:原告基於公共利益並為貫徹合宜住宅政策,曾依系爭契約第20-2.1項第1款約定,變更已規劃完成之系爭土地上合宜住宅設計,由原先所規劃之地下2層及地上14層建築,增加至地下3層及地上24層之建築,並經被告同意後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而因前開設計變更乙事,導致原告施工期限延長,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600日曆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9,887萬3,18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本院核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工程應展延1,004日曆天。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訂定前後,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係明顯可得確定,
誤差範圍極為有限,原告為有多年嫻熟經驗之建商,原告標購及訂約之前並非不得以其專業,遂行蒐集土地資訊及勘查之作業。是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基地實際坐標位置予得標廠商,故無法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探勘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地下廢棄物之存在,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土地之現狀,不存
在物之瑕疵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5-1條,被告既係以土地現況書面點交,所謂「現況」應包含其現況之地上廢棄物及現況之地下埋設物存在之事實。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經函知原告點交即生點交效力,斯時原告亦已得知地下廢棄物之存在,故被告係已存在地下廢棄物之土地現況交付原告,此既係系爭土地應有之樣貌,自無所謂瑕疵存在。依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原告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後,本應負責廢棄物之清理且包括地上、地下廢棄物,無涉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7-4.8條第3款「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清理廢棄物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本件被告係售地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主要義務乃為價金給付及房屋興建,興建過程中有關之所有費用自均係買受人之原告應負擔。
㈢原告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年6月23日及101年1月
12日函,已發現廢棄物位置,藉此證明早在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已得知系爭土地遭埋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惟上開發現廢棄物之位置,實非本件合宜住宅基地範圍。
㈣依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被告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負
責排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足證系爭契約已排除被告民法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縱認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為物之瑕疵,被告亦因本條之特約排除而無須負責。㈤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約係於房屋興建完竣使用執造核發,全
部繳清買賣價金並完成找補後,始由被告移轉予原告,現未達所有權移轉階段,尚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可能,何況系爭土地亦無第三人主張其有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行使之權利存在之情形,故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再公法上基於行政監督,對於有關因違反公法上義務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因違章之事由使然,並未影響私權權能,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之存在,僅發生應為清理之責任,並非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有影響,原告主張廢棄物之存在係權利瑕疵乙節,顯不可採。
㈥整地施工本為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將土方之挖方與廢棄
物之清除挖方混合為一,顯然將整地施工之費用,以廢棄物之清除為由,轉嫁與原告,故其主張亦無理由。
㈦廢棄物之清理既為原告應為之責任,則清運廢棄物所需之工期,自應包括於系爭契約第6-2.4條所定之730日工期內。
另被告亦否認清理廢棄物所需時間長達312日。被告否認有所謂施工便道不足8公尺導致工期延宕92日之事實,原告更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說明並舉證。且施工便道並非契約所列被告協助事項。而原告所指研商及協調會議係為使施工順暢之協調作業,並非因此被告有提供8公尺施工便道之義務;況即使施工便道寬度不足8公尺,車輛機具仍可出入。再原告依約既需於730日曆天完成全部工程,於原告變更樓層設計時,仍承諾可於原訂工期內完成,被告始核備原告變更樓層,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其現又主張延長工期,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且本件合宜住宅樓層之層數規劃、建物規模,始終為原告所得以自行評估、規劃,兩造締約後之基地面積,相關環境、依法允建之面積及樓層高度,始終未曾改變,是更無原告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存在。被告亦否認原告因變更樓層,需另費時600日之主張為真實。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原告投標前被告公
告之投標須知-4頁2-1標的說明,系爭面積1.97公頃之基地即D基地要求最少興建戶數為492戶,原告投標時原初步規劃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建物共572戶。
㈡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本計畫用地將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
償費發放及地上物拆遷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依土地現況書面點交,乙方於收受甲方點交之通知時即生點交之效力。」、第5-3條「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第5-5條約定「坵塊內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後廢棄物清理、整地施工及擋土設施等相關工程由乙方自行負責。」、系爭契約第7-4.8條第3項約定「其他因履行本契約所需之房屋稅、營業稅及相關稅賦、費用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㈢系爭土地於簽約時已埋有廢棄物。
㈣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寄發書面點交通知,復經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接獲點交通知。
㈤系爭廢棄物經原告清理完畢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
於102年12月19日、12月20日及12月25日發函原告發包之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廢棄物已清理完畢,同意解列廢棄物管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所支出清理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共計3億9,887萬3,18
4元部分: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3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另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瑕疵,係指第3人對於買受人就標的物主張享有排他性或容忍之權利。且按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並由原告投資興建合宜住宅出售給符合條件之國民等情,於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是原告買受人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除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以外,尚須負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期程投資興建合宜住宅出售給國民,故雖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附義務不同,然本於其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仍屬有償契約之性質,故亦有上開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會同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及相關單位於101年11月21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確實遭埋設地下廢棄物等情,固有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26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D基地」之地下埋設物(廢棄物)狀況確認現場會勘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惟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端視系爭契約對於契約本旨及瑕疵擔保責任歸屬與費用負擔之特別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本計畫用地將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償費發放及地上物拆遷完成後,由甲方通知乙方依土地現況書面點交,乙方於收受甲方點交之通知時即生點交之效力」;第5-5條約定:「坵塊內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後廢棄物清理、整地施工及檔土設施等相關工程由乙方自行負責」(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土地下於兩造簽約時早已埋有廢棄物(不爭執事項㈢),則由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之現況點交,及於系爭契約第5-5條由原告自行負責廢棄物清理、整地施工及檔土設施等相關工程,且於系爭契約第7-4.
8條第3項亦約定其他因履行本契約所需之房屋稅、營業稅及相關稅賦、費用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概由原告自行負擔等情(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已屬依債之本旨即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給付,且縱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除去並負擔所支出之排除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給付排除地下廢棄物之費用給原告,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簽定系爭契約時,尚不知系爭土地確切位置,故無從為探查,且系爭契約第5-5條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下埋藏廢棄物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載明買賣之標的範圍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49次會議通過之變更林口特定區(配合「機場捷運沿線週邊土地開發-A7站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計畫案內之第五種住宅區用地,D基地面積約1.97公頃」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且被告早於100年4月已於投標需知附件資料附有上開計畫案之基地位置圖,標明D基地之範圍等情,有上述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則原告既因該投標案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土地範圍,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5條已明白約定:「坵塊內『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後廢棄物清理、整地施工…由乙方自行負責」,故並不包含地下廢棄物之部分,然上開約定所載「地上物」之說明,係在描述「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一事,尚非在描述「廢棄物清理」係「地上廢棄物」,是依系爭契約第5-5條之約定,並無限於地上物之清運義務始由原告負擔,且依上開約定顯已記載原告尚須負責整地施工等相關事項,則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運,自屬整地施工之必然過程,應依該條款之約定,由原告負責清運,故無從依原告之主張切割以觀,而認為該約定並無包括土地下廢棄物之清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⒋原告固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年6月23日及101年1
月12日函,已發現廢棄物位置,主張早在101年1月10日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已得知系爭土地遭埋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等語。惟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年6月23日發現廢棄物之位置,依鑽孔位置,其調查範圍主要分佈於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4標範圍,並非本案合宜住宅D基地範圍;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1月12日函所述廢棄物位置,主要分佈於區外蝕溝範圍,亦非本案合宜住宅D基地範圍等節,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年6月23日函及其附件發現廢棄物鑽孔位置圖(見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1月12日函及所附廢棄物位置、照片、所在地段地號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2至16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地下廢棄物,難認可採。
⒌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
賣人僅擔保第3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一事,實與權利瑕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原告指稱為權利瑕疵,亦難認有理。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
(用地預標售)案」(D基地)協調會提出之回應函文之附11會議紀錄決議(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有關機場捷運A7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範圍之廢棄物清理、改善及衍生之所需費用,應由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支付,倘為尚未徵收完成之土地,則待清理完竣結算後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為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求償;倘為已區段徵收囑託登記者,則由內政部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求償。而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得標者新亞公司於工程範圍土地下發現廢棄物後,即依前開決議內容,與發包單位內政部土地重劃處商議契約變更,並獲內政部土地重劃處同意負擔地下廢棄物之分選、處理及正常土方回填費用,則土地買賣或工程範圍內發現地下廢棄物,應比照前開會議決議辦理,由政府公部門自行負擔相關廢棄物處理及衍生費用後依法求償。是系爭土地之地下廢棄物清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以機場捷運A7站開發案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支出等語,惟查,上開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係針對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範圍之廢棄物清理方式提請討論,自該會議紀錄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並非針對本件合宜住宅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原告主張要比照上開會議,即以上開其他當事人非本件之會議討論及決議內容為據,請求被告負擔清理費用,已難認於法有據;且查,A7站區段徵收之公共工程部分係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其因公共工程所涉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分擔問題,亦與本件系爭土地合宜住宅之標售案件完全無涉,據上,原告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認被告應自行負擔地下廢棄物清理費用,核屬無據。
㈡延展工期1,004日曆天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
係,就清運廢棄物導致工期延宕,請求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6-2項第6-2.4款所示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312個日曆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埋有地下廢棄物一節,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負延展工期之義務,然經本院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現況點交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自行排除土地廢棄物之清運工程及費用,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自不屬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節,均如前述。且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買受人依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向出賣人主張之權利,僅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變更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延展工期,於法無據。
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延展工期。惟然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工程所定包括設計規範、主要材料及設備規範、工程品質管制規定、銷售及交屋規範、出租規範之相關作業規範,投資興建合宜住宅,並取得銷售及出租收入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應完成基本設計、取得建造執照、完成建築圖表、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交屋給承購人等情,經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又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案投標須知,其中第2章業已載明「本標的係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49次會議通過之變更林口特定區(配合「機場捷運沿線周遭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建事業計畫」)計畫案(全區都市計畫圖詳如附件一)內之第五種住宅區用地,共計4筆(詳如附件二),總面積為9.81公頃(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等文字,有上開投標須知、該須知所載之附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213至214頁),顯見被告於招標時業已詳知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是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負之義務,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有整地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合宜住宅之履行義務需求,原告本於上開需求,本應探查系爭土地包括地上、地下狀況,以評估可能之風險,而系爭土地所埋藏之廢棄物,係於簽約前已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予評估系爭土地上、下可否工作興建合宜住宅,並以土地現狀評估對於工期之影響之程度,作為是否締約及給付內容之衡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以系爭土地下埋藏廢棄物之情事,請求延展工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下埋藏廢棄物,為清理該等廢棄物應予延展工期等語,自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變更設計將樓層數增加,導致需額外耗費施
工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600日歷天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2.4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原告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730日內完工;且依原告之合宜住宅原規畫設計工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4、256頁),原興建規劃11棟14樓4拼集合住宅大樓,並於取得建造執造730日內完工,嗣於簽約後原告提送「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D基地」基本設計報告書圖為樓層之變更設計,其變更其規劃為地下3層、地上24層之設計,其施工時程仍載明取得建造執照後730日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有原告函送之上開基本設計報告書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265頁),足見原告於變更設計後,仍表示於相同工期即原訂之730日完成,且依原告陳述:原告基於公共利益並為貫徹合宜住宅政策,並配合政府提供價格合理房屋予國民之美意,變更已規劃完成之系爭土地上合宜住宅設計增加至地下3層及地上24層之建築,以提供更多符合條件之民眾得申購合宜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五第71頁),可知原告係基於其主觀意志考量相關利益下,自為樓層增加之調整,是依上情,足認上開變更設計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出於雙方不可預期之原因而有情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前提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延展工期。至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關於物之瑕疵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惟原告為合宜住宅樓層之變更設計乙事,實非關物之瑕疵;且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向出賣人主張之權利,僅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變更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延展工期,於法亦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施工便道不足8公尺導致工期延宕,請求展延工期92日曆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100年12月2日研商會議(見本院卷四第204
至207頁)、101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第1次會議(見本院卷四第186至203頁)、101年12月11日施工協調第2次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被告有提供8公尺寬施工便道之義務等語。惟查,100年12月2日研商會議觀其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係關於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興建廠商施工及公共工程施工,就施工便道應如何協調使用相關事宜之討論、研商,並無從因上開會議研商如何使用施工便道,即逕認被告因此負有何契約上義務提供8公尺寬之施工便道;又101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第1次會議、101年12月11日施工協調第2次會議,並非只針對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D基地)」而召開之會議,其性質係為「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施工與合宜住宅各基地之合宜住宅興建案之施工介面所為之協調,係為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及合宜住宅各廠商之合宜住宅興建案能順利進行所為之工程協調,而非檢討被告對原告義務之履行,更非被告對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作為,此自上開101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第1次會議內容,案由十一決議載明:「有關計畫道路RD34-10、RD19-15及RD10-20,新亞公司將依預定施工期程施作,目前無法提供麗寶公司作為施工動線,請麗寶公司依先前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配合合宜住宅興建事項,已決議規劃之施工便道D(8公尺寬)作為施工動線」(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以及101年12月11日施工協調第2次會議,會議案由十一說明載明:「第1次會議案由十一決議『有關計畫道路RD34-10、RD19-15及RD10-20,新亞公司將依預定施工期程施作,目前無法提供麗寶公司作為施工動線,請麗寶公司依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配合合宜住宅興建事項,已決議規劃之施工便道D(8公尺寬)作為施工動線。』」可知(見本院卷四第194頁);再由上開101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第1次會議案由一即提出「施工協調平台作業要點」(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及上開
2次會議內容,亦見上開協調會議係為使施工順暢之協調作業,並非被告因此有何契約義務提供原告8公尺寬施工便道。是原告以上開會議主張被告有契約上義務提供8公尺寬施工便道,難認可採。
②再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8條「甲方協助事項」約定:「甲方
得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興建、銷售。包括:8-1.1協助乙方協調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之申請。8-1.2協助乙方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8-1.3協調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供合宜住宅用地週邊道路設計高程、排水規劃等資料,俾利乙方辦理規劃設計。8-1.4工程開工後,協調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配合共同辦理放樣,以確保合宜住宅建築物不致超越地界線。」(見本院卷一第30頁),復衡酌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由原告投資興建合宜住宅出售予符合條件之國民等情,於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被告之給付義務係在於系爭土地之出售,則被告抗辯:所謂施工道路係原告為興建房屋之便而○○○區○○○○道路,本為原告應自行規劃、處理之事項,非被告協助事項之範圍等語,誠屬有據。原告主張提供8公寬施工便道為被告因系爭契約履行所附之協力義務,難認有理。
③被告於本件招標時業已詳知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且就合宜
住宅施工道路本應由原告自行規畫、處理,均已如上述,另系爭土地週邊亦有其餘公共工程需施作,已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本於施工需求,本應規劃其施工道路,並以工地現狀評估可能風險及對於工期之影響之程度,作為是否締約及給付內容之衡量,是難認就施工便道乙事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是原告以施工便道不足8公尺寬,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應予延展工期等語,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土地下具有廢棄物而實際額外支出之費用損害合計為3億9,887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應予延展工期1,004日曆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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