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
原告 沈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佳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毀損原告所有大理石桌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0,080元(含5人座沙發、餐椅、櫸木地板、積欠水費、電費、管理費、房租之費用),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