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48號

原告 潘永歷

被告 林正勲

張洧睿

陳韋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正勲、張洧睿、陳韋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其中林正勲自112年9月8日起、張洧睿自112年9月9日起、陳韋戎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小字第492號卷(下稱投小字第492號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韋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勲、張洧睿、陳韋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會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嘉怡 」之人於110年4月1日邀約原告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推薦加入「飆股投資交流群A86」LINE群組註冊會員,致原告陷於錯誤按照內部人員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 彭博裕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彭博裕中國信託帳戶),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4分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韋戎所有 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52分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被告林正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日14時55分復經轉匯至被告張洧睿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張洧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許旋即遭張洧睿於全家臺中楓樹店ATM提領一空,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正勲、張洧睿答辯略以:原告所主張前開5萬元之詐騙經過確與其有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陳韋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林正勲、張洧睿、陳韋戎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6441號起訴書對被告林正勲、張洧睿提起公訴,且林正勲、張洧睿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5萬元之詐騙經過亦自認確與其有關(見投小字第492號卷第55至75頁、本院卷第29、30頁)。而被告陳韋戎所涉案部分,除於前開起訴書之附表有敘及外(見投小字第492號卷第70頁),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正勲、張洧睿、陳韋戎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以協助詐騙集團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自與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勲、張洧睿、陳韋戎連帶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林正勲自112年9月8日起、張洧睿自112年9月9日起、陳韋戎自112年12月13日起(見投小字第492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勲、張洧睿、陳韋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林正勲、張洧睿、陳韋戎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見投小字第492號卷第10頁),然此係因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2,000元(見投小字第492號卷第11頁),並按此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所致,故關於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540元部分(計算式:2,540元-1,000元=1,540元),係屬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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