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9號
原告 庹宗瑜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城簡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金院和93年度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5,100元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部分,其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5,100元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先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款項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由普羅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金院和93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其後普羅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本件被告,被告並於107年12月11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91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時,同時提供有關寄予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及通知函)之存證信函副本,及掛號郵件遭退件之信件為佐證,並主張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送達已發生效力,惟查被告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之期間,原告因與居住於原告戶籍地之母親相處不睦,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原告與其母親 蔣員 間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案件之辯論意旨狀可證,原告之母親於該狀紙之當事人欄將原告之住址記載為「不詳」,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335號支付命令事件,亦因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經裁定送達不合法,顯見原告自102年起至107年間均未居住於戶籍地,是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另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前述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通知亦已如前所述送達不合法,是被告有債權人身分不適格之情形。
㈡另普羅公司及被告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均聲明查無原告之財產,請求本院逕查原告之勞健保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款,然原告於92年及95年間各有一筆不動產登記於名下,普羅公司及被告均未於第一時間向稅捐機關查詢並執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未盡債權人之協力查詢義務,致生高額利息,損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有債權人身分不適格之情形,依金院和93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自始無效,是被告於107年及112年間所為之強制執行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應認93年度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使認為前述債權未罹於時效,然系爭債權自93年7月23日經執行後,至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止已逾10年,已罹於利息之5年請求權時效,是應認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被告107年12月11日、112年7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仍為有效,逾此期間者,均應罹於時效而認其請求權消滅。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25至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1)確認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金院和93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6號強制執行命令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本院金院和93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關於利息債權部分,於超逾10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查普羅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合法取得其權利,自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適格債權人。
㈡另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賦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之義務,此項通知其性質僅為一種觀念通知,只要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已達成規範意旨,非為對讓與人讓與債權之限制,縱然讓與人或受讓人怠於通知,亦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無效,而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即債務人因未獲通知而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時,仍發生清償之效果。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查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先後於107年12月及112年7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當可依據被告權利之行使,知悉普羅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與母親不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被告僅能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現行合法途徑查找債務人之住所,實無其餘管道查找或探訪原告之實際居所。另原告指稱被告未詳實查找原告名下財產造成其負擔高額利息等情,查債務人積欠債務本應主動向債權人還款,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系爭債權讓與書及通知函未合法通知原告,認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該債權已時效完成,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被告所寄出之系爭債權讓與書及通知函並未通知原告,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然查,原告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原因乃係「招領逾期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此有中華郵政退回寄發予原告之信封上所蓋戳章為證,可證原告已係處於得收受通知信件之狀態而未收取,此時不問被告是否閱讀,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亦即該系爭債權讓與書及通知函已合法對原告為觀念通知之效果。此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提出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有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該系爭債權之轉讓事實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與證明書,其首段即明確記載:「普羅公司所有之債權(大眾銀行現金卡)業於95年2月27日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於107年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前,原告已可得知係基於大眾銀行所發行現金卡之債權轉讓予普羅公司後,再轉讓予被告之事實,後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提出大眾銀行讓與普羅公司之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予原告知悉,且原告亦不爭執,從而,被告係最後之債權受讓人,既已合法通知原告歷次債權轉讓之事實,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⒊又原告雖亦主張自102年至107年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然查,原告出生時(63年1月31日)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市0○○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並於90年11月8日遷入登記至金門縣○○鎮○○里0鄰○○○00號(下稱西山前30號),再於107年5月8日遷入登記至金門縣○○鎮○○里0鄰○○○000○0號5樓,後於110年3月9日遷入登記至金門縣○○鎮○○里0鄰○○○00號,此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112年司執卷第6頁),可見原告設戶籍地於西山前30號之住所地,係由90年之年底至107年之年中,時間間隔長達16年之久,且其所設的戶籍是家庭成員之地址,非寄居戶籍於他人之情狀,而一般人依照合法管道,僅能透過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向法院提出後,再持法院核發之公文書向戶政機關查詢當事人住所地址,除當事人有特別事先聲明之情況下,一般客觀第三人均難以得知是否有陸續居住或係可支配之狀況,而原告既然將戶籍遷至與家庭成員之母親戶籍內長達16年,於一般客觀情狀下,均可合理推斷是以家庭成員之身分生活於戶籍地之態樣存在,若有變態事實之態樣存在,則應由原告事先向各申請單位、金融單位提出未住於戶籍地之狀態供註記,否則一般金融單位或事業單位難於現行合法管道下探尋原告實際之居住地點以及戶籍地是否可否收受郵件通知之情況,若要求在無客觀徵兆下,即課予所有事業單位、金融單位應積極查證之義務,顯然交易成本過於龐大,將不便經濟社會之發達,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遽以原告單純否認有居住事實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之判斷。另原告雖分別提出台新銀行102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與母親蔣員間107年之家事書狀,然前開2件訴訟文書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而是分別存於原告與台新銀行、母親蔣員之間,均難以期待被告有知悉之可能,況且與母親蔣員間之案件是屬家事非訟案件,為依法不得公開或須去識別化後公開之案件,被告亦無法自民眾版之裁判檢索系統加以輸入原告之姓名後查詢之,顯然自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除透過戶政機關查詢原告戶籍地之外,尚無其它方式可查詢原告之真實居住地。
⒋此外,因普羅公司於93年間既已合法透過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中斷時效並於93年6月28日執行終結後,取得金院和93年度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則其時效中斷及自該債權憑證發文日即93年6月28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利益,亦應一併移轉予被告,可見應至108年6月27日止,始生時效完成之情狀,然被告已於107年12月11日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斷時效並於107年12月17日取得新債權憑證,則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至122年12月17日。基此,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金院和93年度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不可採。
㈡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期間: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仍於時效內,且已合法轉讓予被告,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自107年12月1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發給債權證明並註記未受償,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提起本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債權憑證原本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均堪認定。是以,被告自107年12月1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起回溯5年即102年12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惟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112年7月25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後,仍得請求至原告清償日止,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利息請求權僅計算至112年7月25日,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關102年12月12日以前利息請求權部分及請求確認金院和93年度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102年12月12日以前利息請求權部分,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而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金院和93年度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金院和93年度執孝字第183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