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徐志鴻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13時53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被告為脫免刑責,竟假冒原告之名義,接受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員警調查,並於同日13時53分起
,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原告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表示係原
告所為,致生原告諸多不便需多次開庭,受有出庭之時間損
失3萬元、金錢損失(包含交通費450元、誤餐費550元、上
班請假損失5,800元)、律師諮詢費5萬元、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應賠償13萬4,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乃
依侵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
額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
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時間損失、交通費、誤餐費、上班請假損失等金錢損失及
律師諮詢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經原告舉證,且此乃
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支出及成本,屬一般
國民生活之風險,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偽造原告署押於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之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據。惟原告未舉何事證
資料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何,本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認以2萬元為妥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二、…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當事人權益時,
當事人可能不發生財產上損害而僅生精神上痛苦,爰參照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本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
慰藉金;如名譽受侵害時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可知原告上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之請求,
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其性質已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精神
慰撫金相當,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或與前述2.之部分重複
,或無從證明另尚有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日為110年4
月27日),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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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法律性質│文件出處│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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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徐志鴻」之署押│受稽查人簽名│私文書│109年度偵字第12036│即起訴書附表│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2枚(起訴書誤載為1│欄││號卷第25頁│編號1│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枚)│││││
││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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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偽造「徐志鴻」之署押│被測人欄│署押│同上卷第29頁│即起訴書附表│
││表│1枚││││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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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紋卡片│偽造「徐志鴻」之署押│空白處│署押│同上卷第19至20頁│即起訴書附表│
│││1枚、指印12枚、左右││││編號3│
│││四指平面印各1枚及左│││││
│││右掌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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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徐志鴻」之署押│被通知人簽名│署押│同上卷第31頁│即起訴書附表│
││士林分局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捺印欄│││編號4│
││、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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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徐志鴻」之署押│被通知人簽名│署押│同上卷第33頁│即起訴書附表│
││士林分局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捺印欄│││編號5│
││、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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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權利告知書│偽造「徐志鴻」之署押│被告知人欄│署押│同上卷第23頁│即起訴書附表│
│││及指印各1枚││││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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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徐志鴻」之署押│應告知事項受│署押│同上卷第13至16頁│即起訴書附表│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及指印各1枚│詢問人欄│││編號7│
││所109年7月7日├──────────┼──────┤│││
││調查筆錄│偽造「徐志鴻」之署押│受詢問人欄││││
│││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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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徐志鴻」之指印│騎縫處││││
│││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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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偽造「徐志鴻」之署押│被告知人欄│署押│同上卷第45頁│即起訴書附表│
││署執行逮捕、拘禁│1枚││││編號8│
││告知本人及其指定││││││
││之親友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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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偽造「徐志鴻」之署押│認罪簽名欄│署押│同上卷第51至53頁│即起訴書附表│
││署109年7月7日│1枚││││編號9│
││訊問筆錄├──────────┼──────┤│││
│││偽造「徐志鴻」之署押│受訊問人欄││││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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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偽造「徐志鴻」之署押│具結書第一項│私文書│同上卷第55頁│即起訴書附表│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指印各1枚││││編號10│
││├──────────┼──────┤│││
│││偽造「徐志鴻」之指印│具結書第二項││││
│││1枚│││││
││├──────────┼──────┤│││
│││偽造「徐志鴻」之署押│具結人欄││││
│││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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