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浤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浤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高浤誠前 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100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第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採尿,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浤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編號:V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稱第1罪);以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稱第2罪);以100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嗣第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週,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目前在義大醫院接受美沙東治療,且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犯情尚輕,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其辯護意旨書及 郭玉柱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卷第19、88頁),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