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20號請求人即被告 蔡陳麗月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選訴字第6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蔡陳麗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賠償請求人即被告蔡陳麗月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9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99年度聲羈字第106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禁見34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6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確定,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斟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應賠償請求人17萬5,000元等語(請求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擴張請求99年11月19日遭逮捕之日之刑事補償金,併予敘明)。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而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係在
100年9月1日刑事補償法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規定結果,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本件請求人,是本件請求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6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屬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該案係於101年6月19日確定,是請求人於102年6月18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於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
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 陳夏烏劉呂福安夏金龍張春男黃錦元謝靜榕謝金峰石李冊石加興 之虞,於99年11月19日晚上10時51分許當庭逮捕請求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並請准對請求人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99年11月20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偵抗字第1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於99年12月22日檢察官認以5萬元具保之方式亦足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本院則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聲字第718號裁定請求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請求人之配偶 蔡竹南 於同日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請求人;另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2、127、139、154號、100年度選偵字第35、58、74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6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並於101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請求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依法應自99年11月19日受逮捕日起算,至99年12月23日,共計35日,堪予認定。又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為有理由。
㈡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證人陳夏烏劉、呂福安、夏金龍、張春男、黃錦元、 謝瀞瑢 、謝金峰、石李冊證述請求人為高雄市第一屆旗津區振興里里長候選人,其以大願院發放慰問金之名義,自99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將每戶1,000元之款項以紅包袋包裝後,交予證人陳夏烏劉等人並要求投票支持;證人石加興證述有於99年8月間收到領取貧困補助金之通知單,並於收受後1星期至里長辦公室找請求人領取2,000元,領完約隔3、4天早上要上班並於請求人住家隔壁買早餐時遇到請求人,請求人向其說這次里長選舉支持一下等語;另請求人亦供述發放大願院1,000元慰問金時有拜託前揭證人支持等語,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重大,且請求人堅決否認犯行,所述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非屬一致,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本院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㈢又本件請求人於該案警詢中稱:我拿濟助物品及紅包給低收
入戶時,有跟他們講拜託,所謂拜託的意思是因為我要出來選里長,所以說拜託他們要支持我等語(見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一卷第
145頁),又於該案偵查中稱:我在發放物品時只有說拜託,低收入戶他們自己知道等語(見該案偵11卷第6頁反面),後又改稱:我有說拜託,但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且我沒有說拜託他們投我一票等語(見該案偵11卷第6頁反面);另證人謝瀞瑢於警詢證述:請求人將大願院發放之濟助物品及補助金交付給我時,有向我請託支持,並親口向我說「本次選舉麻煩拜託一下投票給她」等語(見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卷第
207頁反面),證人陳夏烏劉於警詢證稱:請求人拿大願院發的現金1,000元給我時有拜託這次參選里長選票投給她等語(見該案偵三卷第15頁),證人張春男於警詢證述:請求人於99年10月24日晚上約6時許將大願院的濟助物品送到我家樓下親手交給我,她當時說給我紅包,告訴我這次她出來選里長,拜託我要支持她、投票給她、幫她加油一下等語(見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證人夏金龍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10月24日下午4點多前往請求人的住處領取物品時,她有對我說「這次拜託」,這句話就是要我投票給她選里長的意思,我領完東西就離去等語(見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卷第174頁反面)。是請求人於警詢所述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一致,且其於警詢中亦明確供述當時有拜託低收入戶支持其選里長,其後於偵查中竟翻異其詞、所述不一,因此本院始以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予以羈押,況請求人明知當時正值里長選舉之際,竟於發放大願院救濟金與物品時向他人表示拜託支持,亦有可議之處,本院認就此請求人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本院認應改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始屬適當。
㈣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並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
年63歲,學歷為小學畢業,羈押前係擔任家管,偶爾幫忙其小叔從事里民服務,再審酌請求人受羈押之期間為34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因此所受身心上痛苦非輕,且請求人當時參與里長選舉,羈押對於其選舉與社會評價上亦有所影響,復參酌請求人其後仍當選里長,及本院所為之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請求人每日2,00
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金額共計為70,000元(2,000×35=70,000);請求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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