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資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資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資敏飲酒至102年11月1日凌晨零時許,由其朋友自臺北市○○○路開車,而於是日凌晨1時許將之載抵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其再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後行駛約5分鐘即遇警攔檢取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張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在本案行為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