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完畢」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更正為「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第9行「反繫」更正為「反擊」、第13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4行至第15行「 林玉佩 趁隙逃到巷口以手機報警,林明德竟基於恐嚇犯意,對林玉佩恫稱」補充為「林玉佩趁隙逃到巷口以手機報警,林明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後方對林玉佩恫稱」、第16行「使林玉佩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林玉佩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項恫嚇林玉佩」、末行另補充「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林明德持以毆打林玉佩之鐵棍1支,因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林明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玉
佩發生爭執,其並有毆打告訴人及毀損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這些話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確有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於該住處及住處門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使用機車,嗣於告訴人趁隙逃至被告上開住處外巷口撥打手機報警時,被告復對其告以「如果打電話報警,回家就讓你死」之話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擬原諒被告,要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案發當天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當時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則揆諸當時情形,被告確有可能因情緒失控而出言恫嚇告訴人,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堪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告以「如果打電話報警,回家就讓你死」等話語,應堪認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上述言語既已提及欲致告訴人於死乙節,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聽聞後,亦確因擔心遭被告攻擊而感到害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前揭「如果打電話報警,回家就讓你死」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明德與告訴人林玉佩為兄妹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第40頁),渠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相互間之糾紛,被告不思及此,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之態度、素行暨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為警查扣之鐵棍1支,則核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45號被告林明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係林玉佩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明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客廳,因不滿林玉佩將電視關掉,竟持電視遙控器丟砸林玉佩,林玉佩乃將玻璃杯扔向林明德並奪門而出,林明德旋追至門口毆打林玉佩頭部及腳踹林玉佩左手,林玉佩隨即撿拾身旁鐵棍反繫,竟遭林明德搶下後,揮打林玉佩右肩膀及右手,造成林玉佩受有頭部挫傷、右肩膀紅腫、右手臂擦傷及紅腫、左手臂擦傷及足印痕跡、左手指紅腫之傷害。林明德復持鐵棍砸毀停放在門口為林玉佩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後車燈及左後視鏡(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玉佩趁隙逃到巷口以手機報警,林明德竟基於恐嚇犯意,對林玉佩恫稱:「如果打電話報警,回家就讓你死」等語,使林玉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玉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明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玉佩於警詢之指訴及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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