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國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40號、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與下述案件接續執行)。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下午2時0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覺其為分局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8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於貨運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尚嫌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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