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漢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漢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綽號「 阿博 」(警詢中稱「 阿國 」)者,為年約二十歲出頭之成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二頁參照)。㈡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總淨重一八.五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八.四五公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裝袋二枚,係被告瞿漢鈞用以包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原總淨重一八.五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八.四五公克)。
附表二:扣案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