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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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鈞與 蔡季昀 係朋友,告訴人鄭駿偉與其二人則係僱傭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環河西路三段口,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蔡季昀則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蔡季昀共同涉犯上開傷害案件,與前經公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2464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蔡季昀涉犯傷害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於108年2月26日為不受理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及前案判決書列印本1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於108年2月17日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3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5日新北檢兆往108偵緝45
0字第1080018271號函上之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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