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401、3298、6659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壹點貳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忠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01、3298、6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6.3630公克,原聲請載為6.3654公克,核係誤載,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02公克,原聲請載為0.6421公克,核係誤載,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813公克,原聲請載為4.2829公克,核係誤載,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忠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01、3298、6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8年1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4包(驗餘淨重共計11.2845公克;本院另按:聲請所指安非他命4包之重量係淨重而非驗餘淨重,此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驗機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毒偵3401號卷第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毒偵3298號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毒偵6659號卷第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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