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施政呈部分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施政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七沒收部分㈤及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欄載明,故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施政呈此部分金額之記載顯為誤載,此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應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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