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03號原告 廖芬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慶庭 、 廖金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 蔡長州 、 蔡長吉 、 黃溫育 、 黃美蘭 、 廖敏傑 、 廖振宏 、 廖振洋 、 廖文助 、 廖韋政 、 廖韋欣 、 廖韋雅 、 廖雪君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094.8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二分之四,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2,171元【計算式:3,500×5,
094.84×4/22=3,242,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