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鳳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聯社內,徒手竊取 林昶旭 所管領之 海尼根 啤酒3罐(價值新臺幣276元)後,隨即離開逃逸。嗣因店員 張嘉筠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海尼根啤酒3罐(業經合法發還林昶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8頁背面、第37至37頁背面),且經證人張嘉筠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6至4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6至18頁、第32至32頁背面;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所竊取海尼根啤酒3罐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3罐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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