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61之2號3樓乙○○友人家中,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乙○○涉嫌持刀強盜案件,於95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乙○○之際,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31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0、11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5年9月2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