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翠峯 即貴田企業行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翠峯即貴田企業行以被告甲○○及訴外人 陳那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又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翠峯即貴田企業行則以: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按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陳翠峯即貴田企業行對本件借款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告陳翠峯即貴田企業行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兩造既成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自均應該契約之拘束,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數人或全體連帶給付。再被告之清償能力若何,亦無礙於兩造均須受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拘束之認定。被告陳翠峯即貴田企業行前開抗辯,即無理由。再兩造於系爭款貸契約書第肆條五、1亦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對立約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金額之給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亦有前開契約書可憑,是被告亦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468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