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5月6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辦理戶名甲○○、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日即○○○鄉○○路麥當勞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賣予不詳年籍者。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7月14日撥打電話予 楊國良 ,誆稱「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國良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害人楊國良之警詢筆錄。
㈡台中商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㈢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上述各項證據方法相符,應為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