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813號「麻辣燙火鍋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即多次向甲○○借款週轉,乙○○並於94年9月21日,簽署借據1紙予甲○○,言明自92年起至94年間止,向甲○○借得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款項,並應於94年10月15日償還該款項。然上開清償期限屆至後,甲○○並未獲付款。雙方又於94年10月19日簽署還款協議及讓渡書,約定乙○○應按期清償700萬元之欠款,並由乙○○將前開「麻辣燙火鍋店」及該店所附屬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冷氣、冰櫃等,以45萬元之代價,讓渡予甲○○。詎乙○○非但未依約清償欠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95年2月間,將該店內已交付且屬甲○○所有之上開物品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且將其中之冷氣、開放櫃等物,以3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第三人,以清償其積欠菜商之貨款。旋又將店內之桌椅、鍋碗等物,藏放在其友人之處所,隨後乙○○即逃匿無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借據、讓渡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方法,侵占物品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