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五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被告截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九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附表:
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4.28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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