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受處份人   傅家亮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2月22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7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聲請機關以108年3月28日高市左分偵字第10870779700號
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家亮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傅家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受處份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73號裁定,裁處受
處份人10,000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嗣
聲請機關於同年3月11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3月11
日合法送達於受處份人,而受處份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
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處分人應繳
罰鍰總額為10,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計算,應易以拘留
期間超過法定5日上限(計算式:10,000/900=11大於5)
,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2,000元,
易處拘留5日(計算式:10,000/2,000=5)。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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