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代 理 人 鄭安雄
相 對 人 吳大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相對人即被告吳大陣前於
106年8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與明興路口,因闖紅燈不慎擦撞聲請人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聲請
人已依約修復返還為由,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惟
相對人即被告吳大陣已於107年12月6日死亡,有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原
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