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汪淑真
洪程偉
許景智
楊瑜
許晉嘉
林晉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有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陳美華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福川町餐飲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辛瑋智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可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但書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汪淑真、洪程偉、許景智、楊瑜、許晉嘉、
林晉揚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受僱日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外場
領班、廚師、外場服務員等工作,每月工資如附表一每月工
資欄所示。嗣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
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
,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動
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之工資。
又汪淑真、洪程偉、許景智、楊瑜、許晉嘉、林晉揚之工作
年資至107年10月19日止,分別為6個月、2年3個月又10
天、2個月又11天、11個月又19天、1年7個月又13天、1
個月又12天,被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另汪淑真、洪程偉、許晉嘉各
有特別休假3日、10日、7日,分別剩3日、7日、1日,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規定,給付汪淑真、洪程偉、許晉嘉如附表一所示
特別休假工資。再者,被告本應依汪淑真、洪程偉、許景智
、楊瑜、許晉嘉、林晉揚薪資分別提繳退休金新台幣(下同
)10,386元、42,066元、2,640元、15,480、26,064元、2,
640元,惟因被告或提繳不足,或未提繳,致分別少提繳
10,386元、18,774元、2,640元、11,638、13,707元、2,64
0元,故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
之規定將該不足額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5款、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應依法給付
工資,未依法給付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故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工資。
⒊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分
別給予三日、七日、十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日
期、每月工資、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另汪淑真、洪程偉
、許晉嘉尚有特別休假3日、7日、1日未休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又原告既已於
107年10月19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前開法條規定,被
告即應給付汪淑真未付工資52,267元(32,000+32,000÷30
×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別休假工資3,201
元(32000÷30×3)、資遣費6,833元【27,333×(6÷
12)×0.5】,共計62,301元;給付洪程偉未付工資49,000
元(30,000+30,000÷30×19)、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
30,000÷30×7)、資遣費30,997元【27,250×{2+(3
+10÷30)÷12}×0.5】,共計86,997元;給付許景智未
付工資49,000元(30,000+30,000÷30×19)、資遣費2,09
7元【21,267×{(2+11÷30)÷12}×0.5】,共計51
,097元;給付楊瑜未付工資42,467元(26,000+26,000÷30
×19)、資遣費12,528元【25,845×{(11+19÷30)÷12
}×0.5】,共計54,995元;給付許晉嘉未付工資39,200元
(24,000+24,000÷30×19)、特別休假工資800元(24,0
00÷30×1)、資遣費20,476元【25,288×{1+(7+13
÷30)÷12×0.5】,共計60,476元;給付林晉揚未付工資
27,133元(22,000+22,000÷30×19)、資遣費1,283元【
22,000×{(1+12÷30)÷12×0.5】,共計28,416元。
⒋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及累積收益乃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前,不得領取,是
以雇主未按月提繳提繳勞工退休金,將使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權受損,在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下,勞工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之退休金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原狀。查:被告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為原告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4頁至第4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汪淑真、洪程
偉、許景智、楊瑜、許晉嘉、林晉揚,就未提繳或短少提繳
之金額分別為10,386元、18,774元、2,640元、11,638元、
13,707元、2,640元,應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以
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二可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未足額之退休
金分別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
附表一:
┌────┬────┬────┬─────┬────┬───────┬────┐
│原告│受僱日│每月工資│107.9.1至│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請求金額│
││├────┤107.10.19││││
│││平均工資│未領工資││││
├────┼────┼────┼─────┼────┼───────┼────┤
│汪淑真│107.4.20│32,000元│52,267元│6,833元│3,201元│62,301元│
││├────┤││(32,000÷30×││
│││27,333元│││3)││
├────┼────┼────┼─────┼────┼───────┼────┤
│洪程偉│105.7.11│30,000元│49,000元│31,792元│7,000元│87,792元│
││├────┤││(30,000÷30×││
│││27,250元│││7)││
├────┼────┼────┼─────┼────┼───────┼────┤
│許景智│107.8.10│30,000元│49,000元│2,658元││51,658元│
││├────┤││││
│││21,267元│││││
├────┼────┼────┼─────┼────┼───────┼────┤
│楊瑜│106.11.1│26,000元│42,467元│12,923元││55,390元│
││├────┤││││
│││25,845元│││││
├────┼────┼────┼─────┼────┼───────┼────┤
│許晉嘉│103.3.7│24,000元│39,200元│21,074元│800元│61,074元│
││├────┤││(24,000÷30×││
│││25,288元│││1)││
├────┼────┼────┼─────┼────┼───────┼────┤
│林晉揚│107.8.27│22,000元│27,133元│1,834元││28,967元│
││├────┤││││
│││22,000元│││││
└────┴────┴────┴─────┴────┴───────┴────┘
附表二:
┌────┬─────┬───────┐
│原告│可請求金額│被告應提繳金額│
├────┼─────┼───────┤
│汪淑真│62,301元│10,386元│
├────┼─────┼───────┤
│洪程偉│86,997元│18,774元│
├────┼─────┼───────┤
│許景智│51,097元│2,640元│
├────┼─────┼───────┤
│楊瑜│54,995元│11,638元│
├────┼─────┼───────┤
│許晉嘉│60,476元│13,707元│
├────┼─────┼───────┤
│林晉揚│28,416元│2,6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