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普萍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90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車輛租賃契約1份
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亦有被
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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