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被   告  李浴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萬853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萬85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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