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匯款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民國96年
4月4日,甲○○向該地下錢莊借款,經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附近某咖啡廳見面,甲○○向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其計息方式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借款時須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故實際僅交付34500元予甲○○。嗣於同月20日,甲○○未能如期償還本息,甲○○及其母 施慧敏 ,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附近,與錢莊成員協商後同意分期還款50000元,並將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錢莊成員離去後,甲○○報警處理,警方循上開帳戶資料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
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已分別明訂。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乙○○之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
㈡本案重利正犯犯行之行為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重利罪
被害人甲○○係於臺北市永春捷運站附近某咖啡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內,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向錢莊成員借款,於借款時即遭以重利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利息,嗣甲○○無法如期還款,經與錢莊成員協商達成以50000元清償並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其行為地則為臺北市○○○路1段161巷11號附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此均非在本院轄內。
㈢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錢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其申
設地點雖記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惟檢察官據此偵查之疑為錢莊成員黃美華,其戶籍地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5樓,有偵查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而上開新莊市地址經檢察官囑警進行拘提查訪結果,並無所獲,有報告書可憑,足認該電話申設時所登記之地點,要與本案無涉,況公訴人已出具補充理由書表明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僅為單純陳述,並非指涉重利罪之犯罪行為地,是依公訴意旨形式觀察,此部分自與案件管轄無關。
㈣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甲○○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疑
遭錢莊成員妨害自由、恐嚇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已經公訴人於蒞庭時陳明,且與本案被告乙○○無關,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依形式上觀察,此與本案起訴所指幫助重利之犯罪事實,亦無同一案件之關連,此部分自與案件管轄無關。
㈤至起訴書未載明被告乙○○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錢莊成員之地點,自無從據此決定管轄所在,惟上揭帳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郵局開立,該中山郵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則非屬○○○區○○○○路資料1紙可憑。
四、綜上,依公訴意旨所示,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