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朝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14號、第9434號、100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朝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朝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購或收取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關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㈠於99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宇 ,佯稱需利用自動櫃員機查核其身分云云,致彭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2分許,至渣打銀行臺北總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存入温朝宏上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㈡於99年10月26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智弘 ,佯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至分期付款帳戶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至渣打銀行敦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現金51,000元存入温朝宏上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㈢於99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培竣 ,佯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至帳戶有誤,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培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渣打銀行新莊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現金100,000元存入温朝宏上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文貞 ,佯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信用卡將分期扣款,須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林文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自林文貞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9,987元至温朝宏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㈤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權 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1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李權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大潭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前,自李權恩所有台灣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11,198元至温朝宏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 嗣彭宇 、王智弘、徐培竣、林文貞、李權恩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朝宏固不否認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10月22日在「104人力銀行」、於99年10月25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表應徵司機工作,嗣自稱「楊經理」之男子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可提供負責接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即「 馬伕 」工作,日薪4千元,並要求我提供2個內無存款之金融帳戶,其中一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另一帳戶則供點小姐的飯店櫃檯匯款後再轉匯給小姐使用,我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 張信文 陪同下,至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交付履歷表、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駕照影本給自稱助理之另一男子,該自稱助理之男子要求再交付金融卡,且自稱「楊經理」之男子也打電話來說會先匯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後再行領出,看銀行是否會直接扣款,要測試我有無貸款等情形,如果沒有就會錄用我,我才交付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密碼,期間我曾多次撥打電話詢問上班事宜,我並未有所懷疑,之後於同年月29日老闆說不錄用我,我向對方索回金融卡,對方就叫我去辦理掛失,我至關西郵局查詢才知道上開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就馬上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備案,我是單純被詐騙集團騙取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絕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10月10日退伍,先於昇利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因無法勝任該工作於一星期後離職,為覓新工作而於99年10月20日左右在104及1111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應徵司機工作,並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家用電話(00)0000000,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發現有一通未接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經回撥後,對方自稱「楊經理」,「楊經理」要被告先掛斷後由其回撥再詳談;「楊經理」來電與被告詳談工作內容,大意為該公司徵求載送小姐至旅館之司機(俗稱「馬伕」),並詢問被告有哪幾個帳戶,而指定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並要求被告攜帶簡歷及駕照、身分證、存摺封面影本至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由其派助理前往收取,被告適接獲友人張信文來電,遂邀其同往,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影本及金融卡予「楊經理」之助理後,以電話告知「楊經理」金融卡之密碼,嗣後「楊經理」表示不予錄取,並要求被告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被告察覺有異前往東門派出所報案,惟警員 彭華平 要求被告準備資料備用而未製作筆錄。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疏忽,可是對方說要測試帳戶,要先匯入一筆錢之後再領出,所以需要密碼,被告當時想說帳戶內沒錢,應該不會被騙,孰知被騙的是帳戶。一般人倘有出賣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無可能主動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更無可能前往警局報案而自投羅網,益徵被告確係誤信「楊經理」之說詞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及關西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設定密碼等情,為被告坦認不喡,並有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資料可稽(見第9434號偵查卷第19-2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前揭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及關西郵局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⑴被害人彭宇於99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需利用自動櫃員機查核身分,彭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2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之渣打銀行總公司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現金100,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⑵被害人王智弘於99年10月26日晚上6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至分期付款帳戶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2段93號之渣打銀行,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51,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⑶告訴人徐培竣於99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誆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帳戶有誤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致徐培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100,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⑷告訴人林文貞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誆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信用卡將分期扣款,須取消分期設定,致告訴人林文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被告關西郵局帳戶內。⑸告訴人李權恩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1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李權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許,依指示在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大潭分部,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198元至被告關西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宇、王智弘、告訴人徐培竣、林文貞、李權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1598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891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943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彭宇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見第1598號偵查卷第10頁)、被害人王智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未登摺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見第1598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至32頁)、告訴人李權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影本各乙紙(見第8914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徐培竣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見第9434號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林文貞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各乙紙(見第9434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被告上開關西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乙份(見第9434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渣打銀行關西分行99年12月31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990007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影本各乙份(見第1598號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佐。被害人彭宇、王智弘、徐培竣、林文貞、李權恩等人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前揭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前揭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
,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亦為公眾周知之事,更應為智慮成熟且為成年人之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加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匯款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佯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欺罔技倆,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使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匯轉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為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不被他人利用作為詐財之工具,亦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更應為被告所已知。被告將其所有前揭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及關西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使用,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對於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謹慎小心,非確信於詐欺犯罪期間能供提領款項使用,決不輕易將拾得、竊得或騙取之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免其詐欺犯罪所得金錢中途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辦理掛失,而使其詐欺行為功虧一簣。依被害人彭宇等人因受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入匯款項至被告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得精準確實掌握被告前揭帳戶,並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乃甚明確。
㈣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應徵被騙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
⒈衡諸社會常情,公司應徵職員必會在公司所在地應徵面試
,殊無可能通知應徵人員在馬路邊或公共場所面試及交付資料。又公司應徵職員,一般僅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個人履歷表及學、經歷證明文件,縱有因薪資給付而有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定錄取任用後始會為此要求,且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公司匯轉薪資為已足,殊無要求將金融卡(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被告辯稱其上網登錄求職,其後依「楊經理」電話指示,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其應徵地點係在馬路邊之公共場所,顯與一般公司應徵職員之常情有違,且被告辯稱「楊經理」要求其提供二個金融帳戶,其中一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另一帳戶則供點小姐的飯店櫃檯匯款後再轉匯給小姐使用云云,亦與公司應徵職員交付薪資匯款帳戶,係於確定錄取後之常情相悖,被告所辯係因求職而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云云,已難採信。又該二金融帳戶被告雖分別係於94年7月7日、98年9月29日所開立,然被告交付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該帳戶究係何時申設,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執被告前揭帳戶開立甚久,即謂其當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雖有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10月22日、同年月25日,在
網際網路「104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其基本資料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欲徵求司機工作等訊息之事實,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104(100)法字第0100041082號函暨檢附之履歷資料乙份(見原審簡上卷第38至43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全(總)字第0100063001號函暨檢附之登錄基本資料各1份可稽(見第8914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原審簡上卷第44至45-1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曾至該網站登錄資訊,不能證明被告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人與其登錄資料兩者間即具必然之關聯性。
⒊依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見第9434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被告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多次通聯,其通聯時間:①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4分,由被告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38秒;②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間長達618秒之久;③99年10月26日中午11時5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間為75秒;④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間為101秒;⑤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間為30秒;⑥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18秒;⑦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間為142秒;⑧99年10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間長達324秒之久;⑨99年10月26日晚上8時2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2通,該2次通話時間分別為
2秒、294秒;⑩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間長達244秒之久;⑪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17秒;⑫99年10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40秒;⑬9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
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27秒;⑭9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48分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40秒;⑮99年10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53秒;⑯99年10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45秒。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乙份(見99偵9434號卷第35至40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明細、發話明細各乙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傳真資料乙紙、原審電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第8914號偵查卷第37至46頁,原審簡上卷第71頁、第92頁、第94至115頁)。則依上開通聯紀錄,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4分第一通電話係由被告主動撥打予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所辯其係被動受「楊經理」通知云云,已有不符。又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多次通聯,惟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被告通聯之內容既乏錄音或譯文可稽,則被告與通話之他方究係談論何事?係買賣帳戶?抑或求職應徵?甚或共同詐欺?均屬不明,不能以被告曾與不詳電話持用人多次通聯,即遽認其辯稱求職應徵之詞屬實。再被告於前揭10月26日至29日短短4日內,與其所稱「楊經理」彼此通聯16次,甚且於同日相隔數分鐘內即為多次通聯,已異於一般公司求職應徵時之常情;更且被告於晚間10時7分、11時、11時48分,甚且凌晨1時55分仍與前開二門號通聯,更徵被告辯稱係求職連繫云云,顯悖常理,難以置信。
⒋證人張信文於原審雖證稱:我之前就知道被告已經在網路
上找到工作,當天中午被告跟我說要去應徵工作,對方聯絡被告到新竹火車站繳交履歷資料,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好,我就搭乘被告的車子,被告開車,一起到新竹火車站旁7-11超商對面的全虹電信公司前與對方碰面,我記得被告是應徵司機,就是當馬伕,接送小姐,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準備存摺要交給對方,好像是影印的封面,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拿其他東西,我只有看到被告有拿資料,他拿什麼資料我無法確定,我們到現場並未立刻看到對方,我們在等的時候,對方有打電話問被告在哪,之後被告跟對方碰面,我坐在車內遠遠的注意,有稍微瞄到,對方是1個人,男性、揹包包、20歲出頭,和打電話給被告的不同人,因為我看到對方來拿證件的人是沒有拿手機的,被告將東西交給對方後就上車,我們在現場包含等候對方的時間大約20分鐘,其中被告和對方碰面約2分鐘,我們就離開,離開在路上時,對方打電話來,有問被告金融卡密碼,被告有告訴對方金融卡密碼,我還問被告為何要將密碼告訴對方,被告說對方稱因為工作關係要轉錢、錢要領出來之類的,我說怪怪的,被告說應該還好,不會有事,戶頭內也沒有錢啊等語,當時被告的意思是應該不會被騙,因為戶頭內沒錢,當時我們雙方都沒人提到或警覺到有可能對方可能要騙被告的存摺、密碼,再拿去騙別人做為轉帳的帳戶使用,我們離開新竹火車站後被告載我回家,我們就各自回家,之後我有聽被告說他被通知未錄取,也沒辦法拿回證件,但是又無法聯絡上對方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66至174頁、第177至181頁)。然稽之證人張信文所證關於被告在網路找工作、當日被告要去應徵工作、因為工作關係要轉錢等語,均係聽聞自被告,所為證述已屬傳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證人張信文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抵達約定地點即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係由被告一人獨自下車,證人張信文坐於車上等候,依證人張信文所述:「我坐在車內遠遠的注意」、「被告將東西交給對方就上車」,證人張信文既未隨同被告下車,而僅係遠遠的注意,則被告下車將東西交給對方,其與該前來見面之男子究係談論何事?即有不明。因之證人張信文前揭證詞,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在「全虹通訊行」前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而交付之事實。另酌以證人張信文證稱渠等離開在路上時,對方打電話來,被告有告訴對方金融卡密碼,證人張信文質疑,被告稱應該還好,不會有事,戶頭內也沒有錢啊等語,被告毫無警覺,其放任之心態,顯與求職應徵者小心謹慎,慎防被騙之情不同,亦可見一斑。
⒌被告有於99年10月29日以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因找工作遭人
騙取,而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備案等情,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彭華平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68頁),而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派出所之 黃彬佶 於原審亦證述:我跟被告從國中同班同學開始認識,到現在都是朋友,我們平常都會聯絡,被告退伍我也知道,他有跟我聊他退伍找工作的一些情形,說他到網路投履歷,有人在網路看到他的履歷就打電話給他,說有工作找他做,被告說是載小姐的工作,要他的一些證件影本、存摺影本,他就跟張信文一起去新竹火車站交付存摺、證件影本。備案當天我跟被告在一起,被告發現他的戶頭有問題,他跟對方都聯絡不上,我們都覺得怪怪的,我就陪被告去新竹縣關西鎮的郵局掛失帳戶,郵局說這個帳戶是警示帳戶、不能掛失,我問被告還有無交付什麼,被告說還有交出金融卡、密碼,我有問被告為何要把自己的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求職對方,被告說他想要找工作,對方說要跟他拿這些資料,要去看被告有無在外欠款,這時我才知道被告為了應徵工作交付金融卡的事情,我跟被告說找工作怎麼可能要金融卡以及密碼,密碼是比較隱私的東西,如果交出去的話就會有問題,被告說因為他剛退伍、急著找工作,我就叫他趕快去警局報案、備案,要去備案時我有要被告再打電話,被告有打,但是對方那邊都不接電話、沒有回應,之後我們先到關西派出所,警員有問我們當初被告在何處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被告跟警員說在新竹火車站斜對面交付的,警員就說那不是他們的範圍,就請我們到新竹圓環這邊的警局備案,所以我們就從關西派出所到新竹圓環旁的派出所備案,我有跟被告一起進入警局備案,一進去就說被告去找工作,可是對方有跟他拿一些證件、金融卡那些,後來發現被騙,所以要去備案,跟我們對話的警察只有1位,警方問我們在哪裡交付證件那些的,我們就說是在新竹火車站斜對面,警察就說那裡已經發生好幾件這樣的事情,因為那邊剛好是死角、攝影機拍不到,所以也抓不到,警察有請被告填表格,說會再查,並說被告的戶頭已經被警示、被當成人頭戶,後續的處理就是要把他函送偵辦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0至125頁、第12
7至128頁)。然查,證人黃彬佶所證關於其與被告前往東門派出所時,「警方問我們在哪裡交付證件那些的,我們就說是在新竹火車站斜對面,警察就說那裡已經發生好幾件這樣的事情,因為那邊剛好是死角、攝影機拍不到,所以也抓不到」云云,已經受理備案之警員彭華平否認曾有上開告知,有前揭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68頁),證人黃彬佶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被告係於被害人彭宇等人被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郵局帳戶,且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於10月29日前往關西郵局欲辦理掛失,而本案被害人彭宇等人係將款項存匯至被告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被告既為帳戶之持有人,必將為警追查,則不能以被告事後主動至銀行、郵局欲辦理掛失,甚而主動至警局備案,即反推被告當然係受騙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再證人黃彬佶雖證述被告有在網路投履歷、被告有去新竹火車站交付存摺、證件影本、被告發現他的戶頭有問題,陪被告去新竹縣關西鎮的郵局掛失帳戶、被告說他想要找工作,對方說要跟他拿這些資料,要去看被告有無在外欠款等語,均非證人親身見聞之事,而係聽聞自被告,其事後縱有陪同被告前往關西郵局辦理掛失,並陪同被告至東門派出所備案,亦不足證明被告即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證人黃彬佶之證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末以,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由早期直接
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然同理,詐騙集團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該登報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卻仍予以提供?此需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其有應徵工作之相關證明,有證人陪同前往應徵、掛失、報案,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受騙交付帳戶以測試信用或供薪資、報酬轉帳之詞為真。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應徵受騙,而交付前揭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及關西郵局帳戶云云,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一次提供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及關西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被害人彭宇、王智弘、徐培竣、林文貞、李權恩,, 致渠 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以被告係因求職應徵受騙而交付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及關西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其採證認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為5人,被害金額達292,185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犯後不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