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朝宏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14號、9434號、100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朝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朝宏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之全虹通訊行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嗣該自稱「楊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温朝宏上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
(一)於99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彭宇 ,並向其佯稱需利用自動櫃員機查核其身分云云,致彭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臺北市渣打銀行總公司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於99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智弘 ,並佯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至分期付款帳戶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臺北市○○區○○○路2段93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轉存5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三)於99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培竣 ,誆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至帳戶有誤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培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新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轉存10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四)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文貞 ,並誆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信用卡將分期扣款,須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林文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
(五)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權恩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1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權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大潭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198元至被告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
嗣因彭宇、王智弘、徐培竣、林文貞、李權恩發覺有異, 經渠 等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温朝宏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宇、王智弘、李權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培竣、林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王智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未登摺資料查詢表、被害人李權恩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文貞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五)被告温朝宏申辦之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被告温朝宏雖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且辯稱:伊先前在1111及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表,嗣對方與伊聯絡,表示工作內容為負責接送傳播小姐之司機,並要求提供2張內無存款之提款卡,以測試有無貸款,其中一帳戶係以利薪資匯款,另一帳戶則供客人匯款之用;而伊於99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等語。惟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求才,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温朝宏上開所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並未對被告温朝宏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詳細加以詢問,亦未要求面試,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顯已悖離事理。
2、再者,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既表明被告温朝宏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日後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依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固需員工提供本人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又被告温朝宏既稱係應徵該公司司機之工作,而從事該工作並無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之理。再者,被告對於應徵工作時不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訊息現已廣為於媒體播送,實屬社會一般常識,被告温朝宏自應明悉,況被告温朝宏尚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更無必要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之理。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温朝宏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温朝宏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温朝宏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温朝宏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温朝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温朝宏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彭宇、王智弘、李權恩及告訴人徐培竣、林文貞等5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先坦承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