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水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水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
事實
一、洪水來與 陳清山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係鄰居,洪水來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
5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第224地號前產業道路,欲察看其種植之稻田是否灌溉好,以決定是否關掉灌溉馬達,適遇陳清山質疑其將樹木拉斷並將樹木壓在陳清山所種植之花生上,導致花生死掉,2人因而發生口角,洪水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陳清山轉身徒步往西南方向行進之際,以騎乘之腳踏車甩打陳清山之左腿,彼時陳清山感覺左腳疼痛無力,因害怕洪水來追打,遂往隔壁花生田逃跑,洪水來又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將陳清山壓制在彰化縣○○鄉路○段第224地號南側花生田水溝,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清山,致陳清山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臂及左眼淤血、左手臂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水來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許斷 於檢察官偵查時(偵卷第53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許斷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並未聲請傳喚為證人(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0年7月25日一○○彰基二字第100070033號函(偵卷第28頁),其等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
0年7月25日一○○彰基二字第100070033號函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偵卷第28至36頁)、告訴人 陳報之 門診費用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偵卷第41頁至46頁)係醫院為紀錄病患就醫資料及正確收取醫療費用而記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訊據被告洪水來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清山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在那邊罵伊,拿石頭打伊的頭部,伊要護著自己的身體,伊就把腳踏車放開,伊沒有以腳踏車甩打告訴人之左腿,告訴人怎麼倒下去的伊也不知道,伊沒有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是用手把告訴人揮開而已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山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8頁、偵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0頁)、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0至1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
0年7月25日一○○彰基二字第100070033號函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28至36頁)、告訴人陳報之告訴人受傷照片、門診費用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偵卷第37頁至48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是告訴人拿石頭打伊的頭部,伊要護著自己的身體,伊就把腳踏車放開,伊沒有以腳踏車甩打告訴人之左腿等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這時洪水來雙手抓起腳踏車,用力往伊的左腳甩過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背後被人用腳踏車打到左腳,我就跪到地上,然後我爬起來繼續要向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警卷第14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陳清山拿石頭打伊,伊無法顧腳踏車,伊就將腳踏車放掉,腳踏車有無撞到他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0頁),然告訴人於當日前往就醫時之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均記載「患者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見本院卷第29頁)、「冰敷中,左小腿腫帳」、「訴左腳緊繃感,外觀腫」(見本院卷第34頁)、「左小腿腫帳及疼痛」(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並非如被告陳稱係將腳踏車放掉可能因此撞到告訴人之情況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又雖以告訴人怎麼倒下去的伊也不知道,伊沒有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是用手把告訴人揮開而已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就往隔壁花生田逃,這時洪水來從後面把伊推倒,伊人仰躺在花生田田溝,這時洪水來用右手打伊頭部很多下,及雙手掐伊脖子,用手打伊胸部及抓伊胸部…伊對面農田的許斷有看見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然後伊爬起來繼續要向西走,然後被告就來把伊壓倒在地上打,伊是面向天空,被告壓住伊大腿,所以伊爬不起來,…伊在警局時陳稱,被告把伊推倒在花生田,被告以右手打伊的頭部,以雙手掐住伊脖子,打伊的胸部,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斷於警詢時之證述:伊於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稻田鋤草,伊有聽到陳清山和洪水來在吵架,過一會,伊就看到洪水來壓陳清山在彰化縣○○鄉路○段第224地號南邊花生田水溝,洪水來打陳清山伊沒有看見,伊只看見洪水來壓陳清山在花生田水溝,伊站著看一會,洪水來還是壓著陳清山在水溝,沒有起來,伊就說你們2個人不要打了,這時洪水來還是壓著陳清山在水溝,伊就騎機車叫陳清山老婆到現場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亦證稱:伊只有看到洪水來把陳清山壓在土豆園內的溝渠中,伊就騎機車回去叫陳清山的太太過來現場,…伊當時騎機車要回去叫陳清山太太時,伊的機車發不動,伊就在該處發動很久,超過1分鐘,在伊發動機車時,洪水來還是將陳清山壓在土豆園溝渠中等語(偵卷第53頁及反面)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雙方互相扭打到隔壁花生田,…2人互相推來推去,陳清山就倒在農田水溝,陳清山在下面,伊在上面,雙方都用拳頭打來打去,當時陳清山及1名農婦許斷亦在場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並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伊和他(指陳清山)拉扯扭打,多少有打到他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乙詞,非但與2位證人之證述不相符,亦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據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與現場目擊者之證詞,應可得知被告(身高170.5公分、體重65公斤)將告訴人(身高156公分、體重56公斤)壓制在花生田水溝時,告訴人仰躺向上,被告則面向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平常慣用右手乙詞(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觀之,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以慣用之右手毆打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受有之傷害應大多集中在告訴人身體左側,此核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所記載之傷勢(左手臂及左眼淤血、左手臂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吻合,是告訴人所描述之犯罪經過,既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位置相吻合,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持續以腳踏車及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卻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犯後飾詞矯辯,行為殊不值取,暨考量其智識程度(不識字)、生活狀況(年逾70歲,務農維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2頁),且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