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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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曹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上開數罪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至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曹建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友人 林東銘 住處執行搜索,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7-8頁),是認被告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法院判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為警(至林東銘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調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足參,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於103年4月間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2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