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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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成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陽成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陽成德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司機,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拖車6N-89號)營業聯結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未禮讓前方對向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卓健偉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陽成德駕車左轉,致卓健偉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因此撞及陽成德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尾,致卓健偉當場受有頭部損傷、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顱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陽成德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卓健偉隨即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4時19分傷重不治死亡(於該日3時29分經醫院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63.3MG/DL)。
二、案經 卓自強 (即卓健偉之父)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3-15、34-60、68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覆議意見書可憑(見調偵卷第7-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就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駕駛時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肇事後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透過強制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百萬元(業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告訴人並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兼衡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之疏失(血液酒精濃度達263.3MG/DL,有抽血檢驗報告可憑,見相驗卷第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且被告在本案中之過失情節嚴重,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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