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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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飛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1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飛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3,834元、5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3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3年8月20日至104年1月19日)假釋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甲罪應認已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