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NTIHARYANT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印尼國籍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ANTIHARYANTI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護照M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YANTIHARYANTI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得偽造之印尼國籍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其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及出生日期記載不實,且該護照為被告接受通關查驗時,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而使該查驗人員核准其入境我國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印尼國籍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07年8月118日監控台列表、一對多生物特徵比中名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2頁、第14至16頁、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被告之印尼國籍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係真正而非偽造,且非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範圍,有該處分書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