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罡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罡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罡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滿足私慾,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頁),是該等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5617號被告許罡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罡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屈臣氏逢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30入、活沛多奇亞籽輕孅凍蘋果風味10包入、優倍多芝麻E舒眠軟膠囊60粒、渡邊男性綜合B+鋅90錠各1盒(總計市價新臺幣202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觸動門口之防盜感應系統,為管理商品之副店經理 呂臆 如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4盒(已發還)。
二、案經 呂臆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罡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臆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