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1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童瓊娟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物品數量及價值(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600元)、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56號被告林建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昇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童瓊娟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置放在騎樓且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童瓊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童瓊娟)。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瓊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