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指認腳踏車停放地點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政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37848號被告陳政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44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揚哲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後任意棄置在臺中市大慶火車站附近。 嗣林揚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林揚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揚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