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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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曹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李學銘 之損害,兼衡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被告曹志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20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92-BCV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學銘放置在牌照號碼L6C-621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學銘驚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志安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學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