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珊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珊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珊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0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顯不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於110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0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既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理應心生警惕,避免再觸法網,詎其竟不知自愛,無視於前案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於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再為後案犯行,且其後案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其一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為犯行,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益徵其前案所犯非屬偶發性犯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因認其前案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