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孫冬漢 於民國84年2月14日與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包括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1,500,000元,銀行資金提供部分之貸款800,000元),該項借款之期限20年,自借款日翌月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按月均等償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利率為年息
5.3%,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一次,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另定借用人不依期償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借款人 孫冬漢業 於8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第63期應付利息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冬漢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其於84年9月27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後,被告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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