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2號原告 楊志宏 被告吳有着
吳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
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恢復本院82年度執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5、3地號土地(甲標)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土地(乙標),其中乙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完畢而終結(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號);甲標部分則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465萬8,000元,又被告吳有着債權總金額(含受讓自吳慶郎部分)為1億3,911萬4,064元,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6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3,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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