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動物 柏青樂 一代」壹臺、「動物柏青樂二代」壹臺、「滿貫大亨」壹臺、「超世紀賓果」壹台、「七PKIC」壹臺(含附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伍片)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件為警查獲之時尚於電子遊戲機機台內扣得現金新台幣一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僅五台,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一代」一台、「動物柏青樂二代」一台、「滿貫大亨」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七PKIC」電子遊戲機一台(含附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五片)及新臺幣一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