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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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電玩飆馬」壹台、「 瑪莉 大戰」壹台、「小瑪莉」伍台、「麻將」貳台(均含IC板,共計玖塊)、現金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洗分之款項是自超商櫃臺內取得之事實,業經店員 蔡慧敏 於警詢中供陳甚詳,顯見該超商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平日係兼為賭博之用無訛,被告雇用蔡慧敏為賭博犯行,自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之。被告與蔡慧敏就上揭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超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會為賭博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有未是,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常業賭博犯行之時間未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均含IC板)及電動賭博機具內之現金五千零五十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四千九百元,係賭客 許建雄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