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九一號前,因慢車道前有資源回收車因執行公務臨時停車,遂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內,然被告明知當時資源回收車正在收垃圾,該路段人車較頻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不慎於快車道上撞擊本應注意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卻捨此不為,擅自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