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如下:「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及更正犯罪時間「甲○○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遭黏貼有被告相片之「乙○○」身份證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身份證後,持之加以行使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而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所為損害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乙○○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不含被告之照片),並非變造之特種文書,且為乙○○所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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