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開始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四、五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八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科技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⑶扣案之夾鏈袋一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雖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惟鑑驗結果乃同時呈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四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只,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陳明,且該夾鏈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雖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惟鑑驗結果乃同時呈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且該夾鏈袋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