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到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開立交通違規闖紅燈案件,聲請人於警員 張遠辛 開罰單同時拿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單供該警員開立罰單,聲請人事後至監理站繳納罰單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再郵寄罰單一張指聲請人無照駕駛,經聲請人向相關單位陳情後再改為未帶駕照行車,但聲請人當時被警員張遠辛開罰單時,確實有帶駕駛執照,故對於交警所開立罰單,實為不滿,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六分許,駕駛為 蕭瑞華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江山路口為警攔撿後發現其未帶駕駛執照為由,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說明(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結果,該局迄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尚未裁決,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一二七八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